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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证据意图获取赔偿 罚款
发布时间:2024-04-23    来源:山西法治网

  法庭威严,容不得半句谎言。伪造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终究难逃法律惩罚。近日,某汽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为了自身利益意图通过提交虚假证据获取更多的赔偿,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对该汽运公司及叶某分别作出罚款10万元和罚款5万元的处罚决定。

  事情因叶某所购半挂车发生事故所起。叶某所购买的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某汽运公司,2022年12月,该车在陕西榆林发生追尾,经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该车辆拖至运城某汽修厂维修,产生5万余元的维修费用。

  后汽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协商未果,眼看高额的修理费没了着落,便决定出具虚假委托书,由叶某假冒公司员工代理本案,将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其车辆维修费103025元、拖车救援费14000元、车辆鉴定费5000元、三者车损4450元,共计126475元。同时,汽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银行付款回单、增值税电子发票、鉴定报告等证据,拟证明其车辆维修费高达10余万元。

  一审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认为案件存在诸多疑点:被上诉人某汽运公司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与其所提交的证据显示的维修费用不符;被上诉人曾针对车辆损失自行委托鉴定,报告显示需维修费用低于银行付款回单、增值税电子发票数额,显示的维修费用付款时间也晚于鉴定时间;事故车辆的损毁情况与鉴定报告也有不符之处。

  承办法官向运城某汽修厂核实发现,涉案车辆存在虚构维修事实的情况,叶某向法庭提交的银行付款回单、增值税电子发票也均系其伪造,叶某其实是车辆的实际购买人,并非某汽运公司员工。

  庭审中,面对法官的追问,叶某承认了自己的错误并写下悔过书。法院认为,某汽运公司虽表示叶某不是其公司员工,伪造证据系叶某个人行为,但该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存在出具虚假员工委托手续、对诉讼请求所提数额盖章确认、不审查所提证据等情形,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运城中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某汽运公司及叶某分别作出罚款10万元和罚款5万元的处罚决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山西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潘帅 通讯员 范天园


责任编辑:李湉舒

校对:李然

审核:王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