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墙里的“嗡嗡”声 法律听得见
——生态环境法典施行之后噪声认定不再“唯分贝”
发布时间:2026-11-03    来源:山西法治网

低频噪声看不见,测不全,成为不少居民的困扰。徐某就摊上了这样的事:负一层暖气泵房的“嗡嗡”声日夜不休,物业束手无策,热力公司调压也压不住,这样的低频噪声又不具备鉴定条件。徐某一案,法院没有停在一纸检测报告上。承办法官多次前往现场,查看设备,入户亲身感受,认定侵扰真实存在,又推动两家单位改造设备、优化设计。最终,设备“改”了、声音“停”了,双方和解,原告撤诉。

本期《法官说“典”》,邀请案件承办法官、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西山法庭庭长李毅,聊聊当检测标准“够不着”的时候,生态环境法典怎么守护群众居家安宁。

问:家中墙里持续传来“嗡嗡”低频声,噪声检测数值没超标、鉴定机构还无法鉴定,这种听得到、测不“显”的声音,在法律上算不算噪声污染?

答:可以认定为噪声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明确,噪声污染,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低频振动噪声存在固体传声、检测技术受限的客观现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实施后,噪声污染认定不再唯分贝数值论。即便监测数据未超国标,只要设备未落实减振降噪防控措施,持续干扰居民正常居住生活,就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噪声污染,达标不等于当然免责。

问:低频振动噪声检测不超标,那法院为什么认定它构成环境侵权?如何证明他们之间的因果关系?

答:噪声扰民案件,难的不是“有没有噪声”,而是“噪声到了什么程度、该由谁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八十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依法承担举证责任。

办案期间,法官实地入户勘验,亲身感受设备噪声;走访住建、生态环境部门核实情况,并咨询专业机构听取意见;再结合当事人长期受扰的生活实际,综合认定该噪声已超出普通居民的合理容忍限度。值得一提的是,鉴定意见固然重要,但它不是定案的唯一依据。当鉴定缺位或存疑时,法院依然可以依托扎实的调查和生活经验作出判断。这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八十条的制度本意。

同时,这起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作为原告,当事人只需完成初步举证:证明存在设备噪声行为、自身生活受到侵扰、二者存在关联性,举证即告完成。此后由被告物业公司、热力公司证明噪声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能举证的,承担不利后果。由其自证“清白”,既符合公平原则,也正是第一千零八十条的直接落地,让“谁污染、谁举证”成为刺破举证困局的那把钥匙。

问:普通人没有专业检测仪,维权时只能用手机录几段音频,这种录音管用吗?想要维权,我们该收集哪几类证据?

答:手机录音属于辅助证据,不能单独定案,需要配套其他证据补强,形成完整证据链。手机录音仅能反映声音存在,无法精准反映低频振动、声源位置,证明力有限,不能单凭录音认定侵权。建议完整留存四类证据:沟通记录,比如向物业、热力公司、主管部门反映问题的聊天、书面、录音;现场证据,比如不同时段(尤其夜间)录音录像,记录噪声发生时间、状态;行政处置记录,比如,向生态环境、住建部门举报的回执、出警记录;损害证据,比如因噪声失眠、焦虑就医的病历、诊疗票据。并且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问:打赢侵权官司,很多人第一反应是要赔钱,但这个案子最终没有判赔,而是要求供热方加装软连接、做设备减震改造。为什么优先选择“整改降噪”而不是直接判赔?

答:环境侵权的首要救济是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只是补充手段,司法要坚持实质性化解纠纷。噪声侵权的根源,在于设备运行产生的持续侵扰。因此,消除妨害、源头整改是最符合民生利益的救济方式。金钱赔偿只能弥补已经发生的损失,却无法消除持续存在的噪声侵害。本案中,法院优先推动技术改造降噪,正是落实生态环境法典的损害最小化原则。

这一裁判选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有着明确的规范支撑。该条列举了承担民事责任的11种方式,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规定这些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值得注意的是条文的排序: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位居前列,赔偿损失排在其后。这个顺位本身就传递着立法态度:对持续性侵权,首先要让侵害停下来,而不是用钱把侵害“买断”。只有当整改客观不能、且已经造成人身财产实际损失时,才判令赔偿损失,此时赔偿,是对整改救济的兜底,而非替代。

问:长期被低频噪声折磨,持续失眠、焦虑,什么情况下才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能不能直接以此为由拒交、抵扣物业费?

答:实践中,不少当事人在噪声扰民案件里一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并非所有“心里难受”都能获得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明确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条文的关键词,是“严重”。原告需要举证证明噪声已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比如经医疗机构确诊的睡眠障碍、焦虑抑郁等医学诊断;单纯的烦躁、偶尔失眠,一般难以构成“严重”这一法定要件,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通常不会得到支持。这既是举证的要求,也是为了防止此类诉请被泛化滥用。

噪声扰民不能成为直接拒交、抵扣物业费的理由。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分别处理。物业费基于物业服务合同产生,支付义务的相对方和依据都在合同之中;而噪声扰民属于第三方设备侵权问题,两者不是一回事,用“不交物业费”对抗“机器噪声”,在法律上站不住脚。但这并不意味着业主只能被动忍受,若物业公司对设备噪声未尽到管理义务,业主可以另行起诉,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

问:本案中,泵房产权、运维分属不同主体,到底谁是噪声的责任主体?遇到这类共用设施噪声,该先找谁?

答:很多居民被泵房噪声吵了很久,第一反应是不知道该找谁。责任划分其实并不复杂,关键看各自承担什么义务。热力公司作为供热泵房设备的产权、运维主体,负有设备降噪减振的法定义务;物业公司则负有对小区共用设施巡查、协调督促整改的管理义务。二者未尽到各自义务的,均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遇到此类问题,可先向物业公司反映,要求其督促供热单位开展整改;同步向住建、生态环境部门反映,借助行政力量推动处理;协商无果的,再向法院起诉,将热力公司、物业公司一并列为被告,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问:生态环境法典正式施行之后,低频振动噪声维权最大的变化是什么?还有哪些家门口噪声纠纷可以适用这套规则?

答:最大变化是打破“达标即免责”,确立实质损害导向,不再单纯以检测分贝作为认定噪声污染唯一标尺,为低频振动噪声维权提供明确法律依据。过去很多低频噪声因检测不超标,维权很难得到救济;生态环境法典明确,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造成扰民,同样构成噪声污染,结合举证责任倒置,降低群众维权门槛,法院可以通过现场勘验、专家咨询综合认定侵权。

适用场景包括小区泵房、换热站、电梯、配电房、地下车库风机、商铺经营性设备等产生的持续低频振动噪声,均可适用该规则。同时也要划清一条界限,邻里之间偶发生活噪音,一般适用相邻关系规则,不适用本套环境侵权规则。

法官说〉〉〉

噪声纠纷事关群众居住安宁权,司法坚持“如我在诉”,既尊重技术标准,也重视群众真实生活感受,优先推动源头整改,兼顾生态保护与民生权益,切实解决群众家门口的环境难题。

山西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潘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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