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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中院发布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4-04-18    来源: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近年来,晋城中院充分发挥法律服务、法律保障、法治宣传等职能作用,强化对妇女儿童权益的全面保护,长久守护妇女儿童的平安幸福,不断提升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导作用,切实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4月16日,晋城中院开展了“保护妇女儿童权益专题开放日”活动,特发布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典型案例,具体如下:


案例一:柳某诉延甲、延乙、延丙赡养费案

 

1.裁判要旨

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具有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相同的权利和义务,继子女对继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2.基本案情

柳某(女)与延某(男)于1979年10月登记结婚。延某系再婚,与前妻生有延甲、延乙、延丙。柳某与延某结婚后与该三名子女共同生活。2023年1月延某去世,柳某与三个继子女产生矛盾,柳某遂提起赡养纠纷诉讼。经查,柳某与延某结婚前,延甲已高中毕业并在老家务农,延甲、延乙、延丙均未成年。柳某起诉时已七十四岁,身体无重大疾病,生活能够自理,有一定的积蓄,每月领取有退休金。

3.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柳某与延某结婚时,延甲虽尚不满十八周岁但已满十六周岁,且已高中毕业并在老家务农,属于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生活主要来源的情形,故可以确定延甲与柳某未形成抚养关系。延乙、延丙均受过柳某的抚养与教育,其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柳某已七十四岁,缺乏劳动能力,虽然其身体健康无重大疾病,有生活自理能力,且每月领取有退休金,但并不能成为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理由。综合考虑柳某和子女的经济状况等因素后,法院酌情确定延乙、延丙每人每年支付柳某赡养费1200元。

4.典型意义

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本质上是一种姻亲关系,父或母再婚时,继子女未成年或未独立生活,与继父母长期共同生活,继父或继母对其进行了抚养教育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成立拟制血亲关系,具有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相同的权利和义务。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承担的义务,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柳某与延乙、延丙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成立拟制血亲关系,在柳某缺乏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其有权向延乙、延丙主张赡养费。通过本案保障了老年妇女的“老有所养”。

 

案例二:李某诉侯某、焦某赠与合同纠纷案

 

1.裁判要旨

夫妻任何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为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2.基本案情

李某(女)与焦某(男)于1995年育有一子,后于1996年1月登记结婚。焦某与侯某(女)系朋友关系。焦某于2014年至2018年,在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共向侯某转账共计123210元,李某知晓后,请求法院确认焦某赠与行为无效,责令侯某退还焦某赠予其的129617元。

3.裁判结果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焦某通过转账等方式赠与侯某123210元的行为无效。侯某返还李某受赠款项。判后侯某不服,提起上诉。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夫妻未对婚后双方财产进行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任何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处分共有财产,应当经全体共有人同意。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为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焦某转账给付侯某款项,而侯某并没有支付对价,应视为焦某对侯某的无偿赠与。焦某在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大笔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侯某,侵害了李某的夫妻财产共有权,事后也未取得其追认,该赠与行为应属无效行为,侯某应将因该无效赠与行为取得的款项返还给李某。

4.典型意义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任何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除了日常家事范围内的事务以及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外,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对另一方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焦某向李某赠与大笔夫妻共同财产,侵害了李某的夫妻财产共有权,法院依法认定其赠与行为属无效行为,判令侯某将取得的款项予以返还,有效维护了妻子的合法权益,有助于维护婚姻家庭秩序的和谐稳定,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案例三:侯某诉赵某离婚纠纷案

 

1.裁判要旨

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少分或不分财产。

2.基本案情

侯某(男)与赵某(女)于2009年3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23年下半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侯某提供的股票账户存取款明细显示,2023年4月至6月间,其名下证券全部卖出,总金额约11万元,侯某陈述其中5万余元用于补缴社保,系双方结婚前侯某欠缴费用,且侯某于2022年、2023年两年间陆陆续续在股票账户中取款8万余元汇给女儿(侯某与前妻所生)。侯某女儿出生于2001年,2023年已年满22周岁,系完全行为能力人。现侯某请求依法分割双方名下房屋、车辆等财产,赵某诉请查清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侯某的股票清仓情况后,依法分割财产。

3.裁判结果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侯某、赵某均不服,提起上诉。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侯某提供的股票账户存取款明细显示,2023年4月至6月间,其名下证券全部卖出,证券转银行总金额为11万余元,其中5万余元用于侯某补缴个人社保,系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婚前个人债务,应予分割,剩余6万余元侯某不能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认定为侯某转移的财产。侯某向成年子女转账未与赵某达成一致意见,且8万余元的教育费用高于一般标准,侯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确用于支付教育费用,亦未证明该笔费用在其个人收入可承担的范围,侯某转给其女儿的8万余元系转移财产具有高度可能性,具体金额酌定为8万元。故侯某转移款项共计14万余元,应当少分,综上,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由侯某补偿给赵某8万元。

4.典型意义

夫妻共同财产是重要的家庭资产组成部分,夫妻双方能否能够本着诚信的原则进行处理,既事关对彼此财产权利的尊重,也事关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本案中,侯某2023年4月起诉赵某请求离婚并分割财产,其2022年、2023年间在赵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陆续通过操作证券、向成年子女支付高额教育费用等方式转移财产高达14多万元,侵害了赵某的合法权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审慎查明案件事实,既是对失信一方侯某的惩罚,亦是对不掌握该财产的弱势一方赵某权益的保护。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对双方共同财产公平分割,平息了双方因离婚带来的矛盾,营造了男女平等、家庭和睦、互敬互信的良好氛围。

 

案例四:王某诉牛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1.裁判要旨

婚约财产纠纷中,应当合理确定彩礼范围。在实际给付的彩礼数额与返还彩礼方出具的欠条数额不一致时,以实际给付的彩礼数额为准酌情返还。

2.基本案情

2023年4月,王某(男)与牛某(女)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典礼,王某支付牛某彩礼158000元。2023年3月至4月期间,王某通过微信向牛某转账,购买足金手镯、足金戒指、手机、手表,支付婚纱照、婚纱礼服、婚礼、婚宴费用,与彩礼合计29万余元。婚礼后,双方未能领取结婚证,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23年5月,双方对于牛某需返还的结婚费用进行了结算,并由牛某向王某出具25万元欠条一支。后牛某返还王某10万余元。现王某请求牛某偿还剩余欠款20万元。牛某认为欠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欠条内容不属实。

3.裁判结果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15万元;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王某、牛某均不服,提起上诉。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某给付上诉人牛某的婚约财产数额总计为23万余元,与出具欠条的数额不符,牛某所出具欠条的款项除彩礼、手机、手表、金手镯、金戒指和转账的款项外,还包括王某为举行结婚典礼花费的婚庆费用、典礼当天酒店费用、结婚照及婚纱费用等共计2.8万元,系双方为举行结婚典礼的花费,并非其给付牛某的婚约财产,故对上述款项不能认定为上诉人牛某应退还的婚约财产。鉴于牛某已返还王某10万余元,故还应返还12.2万元。原审将牛某出具的欠条作为牛某应返还财产的依据与事实不符,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王某12.2万元。

4.典型意义

彩礼作为我国传统婚嫁习俗,有一定的传统文化基础。但在婚约财产纠纷中对彩礼范围的认定一向是重难点问题。在本案中,法院根据给付财物的目的,综合考虑本地习俗、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等事实,合理认定彩礼范围。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实际给付的彩礼数额与返还彩礼方出具的欠条数额不一致时,以实际给付的彩礼数额为准予以调整,妥善平衡双方利益,避免女性对未实际收到的彩礼进行返还而利益受损。

 

案例五:李某男诉李某女继承案

 

1.裁判要旨

在继承案件中对抚恤金和遗属补助金的分配问题一并处理时,可考虑家属与死者之间的血缘关系、扶养关系、家庭结构等因素,在家庭共有的基础上参照遗产处理原则予以合理分配。

2.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李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李某男、李某女两兄妹。后杨某于2022年10月29日去世,被继承人李某于2023年5月17日去世。被继承人李某去世时留有位于晋城市城区房产一套,且与杨某生前有稳定工作和收入。2015年12月后,二老因身体原因,收入主要由李某女进行支配及处理。另外,被继承人李某去世后,晋城市某服务中心发有丧葬费、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金等死亡补助。李某男请求判令被继承人李某名下房产归其所有,并请求判令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遗属补助金的50%归其所有。

3.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均认可父亲李某生前留有位于晋城市城区房产一套,该房屋系福利房,目前不能买卖,李某男与李某女对上述案涉房屋均享有继承权。李某女与父母同住多年,对父母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李某男在外工作,但在老人病重时,确也赶来医院进行陪伴及治疗处理。被继承人生前确实有稳定且较高的退休工资及福利待遇,且该收入确系由李某女支配,结合双方实际情况,认为案涉房屋李某男、李某女各占50%较为适宜。关于丧葬费、抚恤金、遗属补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抚恤金和丧葬费、遗属补助金是死亡后产生的,不应按照遗产予以分割。法院结合二人的诉求,考虑到二人和父母生前的亲密程度及双方的生活能力及经济状况,认为李某女在父母生前和父母同吃同住,关系较为亲密,且在父母去世时,安葬父母确实尽到了主要义务,故酌情判令李某死亡后发放的丧葬费归李某女所有,其余抚恤金和遗属补助金李某男享有40%,李某女享有60%。

4.典型意义

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则,是宪法中男女平等原则在继承法上的具体体现,是我国社会主义继承制度的重要特征,是继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同一顺序的继承人无论男女,继承权都是平等的,不因性别不同而权利歧异。在同一法定继承顺序中,继承份额也应男女平等,但继承编也规定了几种可以多分或少分的情况。《民法典》中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对用于处理死者丧葬事务的丧葬费,本着谁支付谁所有的原则予以处理,对抚恤金和遗属补助金则在家庭共有的基础上参照遗产处理原则予以合理分配,李某女与父母同住多年,对父母确实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就抚恤金和遗属补助金应当适当多分。这样的处理结果对被继承人晚年生活中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并与老人共同生活的女儿给予了鼓励,维护了其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郭志平

校对:高洁

审核:杨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