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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城检察院:法院判决生效后可否再申请立案监督
发布时间:2024-02-28    来源:山西法治网

基本案情:2016年9月,杨某某向甲县公安局控告成某某等人敲诈勒索,甲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下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成某某等人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2017年2月杨某某向甲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同年7月,甲县人民法院判决成某某等人无罪。判后,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10月乙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1月杨某某再次到甲县公安局信访,对成某某等人涉嫌敲诈勒索一案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甲县公安局随即向杨下达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2019年12月杨某某向甲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

本案在办理过程中,存在如下两种意见:一是认为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应进行立案监督;二是认为该案已经市中院判决生效,不应受理申请,而应告知其走刑事申诉渠道。

一、对立案监督的理解和运用

第一,全面理解和把握刑事立案监督的任务和原则。《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了:刑事立案监督的任务是确保依法立案,防止和纠正有案不立和违法立案,依法、及时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即在规定了检察机关在立案监督工作中的两种职责外,也契合了刑法和刑诉法规定的“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司法理念。

第二,规范人民检察院对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线索的受理和审查。《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受理的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线索,经过审查后应当根据四种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这能够有效纠正实践中个别地方检察机关存在的凡有人控告均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现象,表明了检察机关对启动刑事立案监督程序的慎重。故要求人民检察院在受理被害人的控告后,首先要对案件的形式要件和实质内容先行审查,使一部分不符合条件的控告以其他方式妥善处理,对符合条件的控告则启动监督程序。

第三,严格立案监督的程序,确保监督准确、规范。《规定》对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都提出了一些规范要求,涉及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两个方面。规定了检察院刑事立案监督的调查权及纠正违法的方式。决定立案或者撤销案件都应当建立在掌握有关事实、证据的基础之上,人民检察院的立案监督要确保准确性。

综上,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启动立案监督程序,首先要本着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利的目的出发;再者对被害人提出的申请要进行形式要件和实质内容审查,再决定是否启动监督程序;最后就是要确保立案监督的准确性。这对于在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优化司法职权配置,确保依法准确打击犯罪,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都具有重要意义。

二、无罪裁判生效后以同一事实提起追诉的条件

无罪裁判做出并生效后,如果该项裁判仅否定被告作案,未否定罪案发生,那么,意味着该罪案并未告破,侦查机关对该案重新立案符合法律程序,也是职责所系。但对原案当事人再次追诉的可能性,因国家法律制度的不同安排而有不同:如本国法律制度确认“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①,且无例外法规范可援引则原案被告不能再次受到追诉,即不可能再次成为同一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如上述“禁止双重危险”(一事不再理)原则未被本国法律确认,因而允许再次追诉,由于原案认定的嫌疑人及其犯罪事实已经被法院生效裁判所否定,显然不能根据原有证据事实再度确定原案被告为犯罪嫌疑人,而只能因发现新的证据重新追究原案被告。否则,就会导致以侦查决定实质上否定法院生效裁判,使任何因证据不足而被宣判无罪的被告都可能无限期地处于被刑事追究的状态。这显然违背法治原则及程序正当性要求。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系刑事司法的国际准则,但我国尚未加入载有该项准则的国际法文件②,而且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未确认该项准则。在这种情况下,如发现新证据,将原案被告再次确定为嫌疑人并无法律障碍。这里的关键,是新证据的发现。

我国法律对无罪裁判后再度确认犯罪嫌疑人问题的并无具体规定。因此,对同一嫌疑人再次立案的新证据要求,亦无明确规定。不过,按照同类情形参照适用法规范的法律适用原理,在此可以参照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立案条件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项就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申诉,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条件的规定是:“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参照此项规定,对同一当事人重新立案所需的新证据,并非仅引起证据量变化而不引起证据评价质变的普通证据乃至辅助证据,而必须是足以证明原判“确有错误”,从而“影响定罪量刑”的重要证据、关键证据。这一要求,是为了严格“新证据”的认定条件,维护裁判既判力。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即负责刑诉法修改的立法工作部门,对“新的证据”所作的权威性学理解释为:“是指能够证明该案件真实情况,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在一、二审或者死刑复核程序中没有发现或者没有使用的证据。”同时解释“可能影响定罪量刑”,是指“原来的判决裁定认定错误的事实会影响对被告人适用的罪名、刑罚等,比如发现新的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或者被告人不是主犯而是被胁迫参与犯罪等证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还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我国法律尚未确认“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但该原则所蕴含的维护裁判权威和既判力、保护公民免受国家权力不当侵害的精神具有公认的正当性和普遍意义③。因此,即使在无罪裁判生效后以同一事实对同一当事人再次追责,新证据的把握也应当特别慎重和严格。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结合本案来看:其一,成某某等人不符合无罪判决后重新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的条件。无罪判决生效后,以同一事实再度对原案当事人立案,参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重新立案侦查,其前提是“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或者发现原认定事实错误,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④,因此,只有发现新证据才能重新确定成某某等人为犯罪嫌疑人。而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项再审立案的规定,此类新证据应当足以动摇原判,支持犯罪指控。否则,再度认定原案当事人为犯罪嫌疑人,不具备合法依据。其二,冲击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审判权威。终审做出无罪判决实际发生两面效力:一方面是对当事人无罪的确认,随之也意味着对其作为无罪公民应享有权利的确认;另一方面是对侦查、逮捕、起诉及原审有罪判决的否定或部分否定。同时,以审判为中心建构刑事诉讼制度,体现了刑事诉讼的规律,也是对过去那种“侦查中心主义”以及审判的实质性与裁判的权威性严重不足的弊端的拨乱反正。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机制中,侦查取证必须符合裁判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司法审判所形成的生效判决亦应充分尊重。如对成某某重新立案侦查,在客观上,则显示出对法院生效判决的不够尊重。其三,无罪判决生效后,不得以同一事实再次追诉和审判,即“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是普遍确认的刑事司法国际准则。“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价值主要表现在:一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防止国家机关无限度地运用刑事追诉权,对涉案公民正常生活与合法权利形成无休止的干扰与妨碍,从而保障公民基本的法律安全;二是确保判决的终局性及法律程序的确定性与稳定性。“在法院判决确定后,若仍得就同一案件再为起诉审判,人民会丧失对司法程序的信心,会觉得诉讼无任何实益。所以禁止双重危险,也等于在确保判决的终局性,提升司法程序的合法性,使国家机关及人民不再就已审判之事项为任何争执。”故为维护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即生效裁判的约束力。

注释:

①参见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七款。该款规定被称之为“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又称“一事不再理”原则,或“既判力”原则。

②我国政府于1998年签署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迄今尚未加入,因此,该人权公约对我国尚不发生法律效力。

③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七款规定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被现代各国法律普遍承认。

④《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条规定:“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以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或者发现原认定事实错误,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立案侦查。对于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或者发现原认定事实错误,需要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继续侦查。”

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王娟

责任编辑:郭志平